一是费用是否必要。如果行贿人支付的相关税费是其完成行贿必须支付的款项,税费与财物本身不能割裂,如换作受贿人或其他任何人购买财物也应同样支付税费,那么该税费一般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王某某在购买汽车送给陈国运时,除购车款外,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除一些特殊情形外,购买新车均需支付上述费用,这些税费虽未被陈国运实际取得,但也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二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受贿数额时既要考虑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或有无实际收受可能等客观情况,也要考虑行受贿双方是否就财物的种类、金额等达成合意,特别是受贿人是否对行贿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具有明知或明知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王某某送给陈国运的2辆汽车,车辆品牌均系陈国运指定,其瞭解车辆大致价格,购车所支付的增值税等税费以及保险费属于必要支出,陈国运虽不清楚相关税费的准确金额,但按照社会一般常识,其对金额有一定认知,按照上述原则,可以将上述支出认定为受贿数额。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财物是即买即送,那么上述费用应当纳入受贿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受贿人要求购买车辆,如行贿人自行购买车辆时支付了保险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时隔多年才将车辆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受贿数额一般应当根据行受贿当时的车辆价值予以认定。换言之,行贿人购车时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等是当年车辆流转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是多年后车辆价值的必然组成部分,故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识别自洗钱犯罪?
王冬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自洗钱犯罪与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高度关联,不仅助推上游犯罪蔓延、扩大,更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既要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又重视洗钱犯罪办理,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同步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