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认定斡旋受贿的重要客观要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斡旋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提出请托事项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较为自由的意志来选择是否实施该请托事项。但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决定利用自己的职权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考量的重要原因来自行为人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和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定的职权或职务影响,双方均可以利用职务互为对方谋取利益。诚然,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不一定当时就想到有何事需求助于行为人以实现权力互换,但是,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具有权力的可交换性,在双方职务级别上,既可以是同级的,也可以是非同级的;在权力交换的时间上,既可以是即时的,也可以是预期的。
本案中,行贿人曾某称,其之所以找黄某作为沟通司法人员的“掮客”,正是看中黄某公职人员的身份,并积极寻求通过黄某单线联络案件承办法官许某。许某坦言,其考虑到黄某同是市级单位公职人员,以后其本人也可能有事情需要黄某提供帮助,因此才违规提供帮助。由此可见,许某与黄某保持单线联系,接受黄某转请托,为曾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公职人员身份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起到了主要作用,黄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斡旋受贿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