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题:“‘一个声音’理论之于台法律地位问题启示——以加拿大和新加坡法院具体案例为中心” 作者:宋杰(杭州),法学博士、国际法教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浙江工商大学台湾研究院执行院长;吕坤容(杭州),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新加坡航空公司2000年执飞加拿大航空事故所引发的在加拿大和新加坡的诉讼中,在涉及到追加台湾民航管理部门(CAA)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针对CAA的豁免主张及由此所引发的台湾地位问题,尽管两国外交部门均拒绝出具国家证明证书,加拿大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对待此证书证明效力的实践却截然相反。加拿大法院持与该国外交部门相反立场,新加坡法院则坚持“一个声音”理论,认为CAA不享有豁免。新加坡法院适用“一个声音”理论处理台湾问题的相关实践于中国是有重大启示意义的:未来针对他国法院可能的相关实践,中国可考虑援引“一个声音”理论来应对。
“一个声音”理论(One voice doctrine)最早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涉及国际事务的判例中发展出来,1936年的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案被学者们誉为研究“一个声音”理论的重要基石。①该理论核心观念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对外事务时应以行政部门尤其是外交部门的意见为据,不同部门在同一个问题上发出“一个声音”,从而确保国家外交政策的一致性。在“克罗斯比案”中,马萨诸塞州先于联邦制定了《缅甸法》,对缅甸施行贸易制裁,法院认为这损害了总统“以一个声音代表国家与其他政府交往的权力”,裁定马萨诸塞州的法律违反“一个声音”理论,且与联邦政府对缅甸的政策相矛盾,此法律无效。②美国行政部门对对外政策中的“一个声音”也高度重视。2025年2月12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发布了一份题为“美国对外关系的一个声音”的行政命令,表示美国在对外关系中要统一决策,以维护其作为总统执行外交决策的权力。③此理论对很多国家国内法院的相关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溢出效果明显。尽管如此,由于围绕该理论的法律地位、判断依据等并未形成足够共识,不同国家的法院在是否适用此理论的实践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在新加坡诉CAA案中,同样围绕台湾的地位,新加坡法院和加拿大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即在于是否适用“一个声音”理论,因而值得研究。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31日深夜,新加坡航空公司一架波音747客机在执行飞往加拿大蒙特利尔的飞行任务的时候,在隶属于台湾民航管理部门(the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简称CAA)的台北中正国际机场起飞时坠毁,机上179人中共有83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一位叫Fran.ois Parent的受伤旅客及其他旅客据此在加拿大魁北克最高法院提起了针对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加坡航空公司主张,CAA应对此坠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诉讼第三方。CAA则主张,自己隶属于台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台湾的一个“政府部门”,应该享有“国家豁免”。对于CAA的这一抗辩,新加坡航空公司给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去函,以征询台湾是构成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第14条中所称的“国家”,还是仅仅构成一个国家的“政治分支机构”。对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所提的“台湾是否是一个国家”的问题,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答覆称,由于加拿大执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不能对上述问题予以肯定性答覆,也不能应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请求而颁发相应证明文件。
同样在前述空难事故中,另一位名为Woo Anthony的受害者在新加坡法院提起了针对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诉讼,新加坡航空公司也主张将CAA追加为诉讼第三方。CAA同样以自己系“台湾政府的一个部门”为由,提出了自己享有豁免的主张。同时, CAA请求新加坡外交部根据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二部分的宗旨,向其颁发台湾系该部分中所称的“国家”的证明。新加坡外交部复函称,“无法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8条颁发相应证明”,立场与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类似。在一审中,新加坡法院将外交部门拒绝出具“证书”的立场解读为是对台湾“国家”身份的不予承认;同时新加坡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承认问题应交由行政部门负责,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应该用“一个声音”说话,司法部门无权对属国家外交领域的事项进行独立审查。
针对新加坡一审法院的裁决,CAA提出上诉,辩称新加坡法院不应以新加坡外交部拒绝颁发“证书”作为否认其“国家”身份的确切证据。CAA主张,新加坡法院有权依据全部证据进行独立调查,然后得出自己的结论。其指称,如果一个“国家”在新加坡法律中不被承认,该实体就不具有合法身份,也就不具备在法院起诉或被诉的资格。对于CAA的前述主张,新加坡上诉法院坚持认为,外交部拒绝颁发相关证明就是不承认相应实体的“国家”身份,这是结论性内容;上诉法院同意并维持一审法院有关国家承认属行政部门的专属管辖的立场。上诉法院甚至退一步称,即便法院有权审查此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现新加坡有承认台湾为“国家”的意图。事实上,无论是在正式场合还是非正式场合,新加坡一直小心谨慎地避免对台湾法律身份问题进行表态。
二、两国法院判决的差异及其逻辑
在前述空难事故所引起的诉讼中,加拿大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导致此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两国法院对外交部门所签发的证书效力有不同认知;第二,两国法院是否适用和坚持“一个声音”理论;第三,两国行政与司法机构间的关系。正因为存在这三方面的具体差异,从而导致尽管是基于同一事故所引发的诉讼,却导致两国法院有不同实践,进而产生了台湾在一个国家具有“国家”身份,而在另一个国家却被拒绝认可这样的结果。
(一)两国法院对于外交部门所签发“证书”效力的认知差异
1.加拿大法院对外交部门签发证书效力的立场
在加拿大法院审理此案时,新加坡航空公司向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去函,“请求根据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第14条出具证明,以确定台湾是《国家豁免法》中所称的‘国家’,或者CAA应被视为‘中华民国’的一个政治分支机构。”④2003年4月1日,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答覆称“本部不能对你的要求做出积极的反应,目前不会颁发这种证书。加拿大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在北京,与中国政府建立了全面外交关系。加拿大与‘台湾’或‘中华民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
为证明台湾的“国家”身份,CAA和新加坡航空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许多材料。其中包括加拿大外交部网站上对台湾情况的介绍、加拿大下议院所发布“关于加拿大尊重中国大陆对台湾主权的辩论摘要”等文件。他们主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加拿大政府与台湾之间建立了密切的官方关系,因此台湾具有“国家”身份,台湾以及作为其政治分支机构的CAA享有加拿大《国家豁免法》项下所规定的豁免权。⑤
尽管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文书,加拿大魁北克法院最终还是认可了CAA主张的豁免权,认为对外事务和商务部拒绝颁发“证书”并不代表其就否认了台湾的“国家”身份。根据《国家豁免法》第 14(1)条,“由外交部长或由他授权的人代表他就下列任何问题签发的证书,即:(a)就本法而言,一国是否为外国;……可作为该问题证书中所述任何事项的决定性证据”,法院对此解释称,“承认证书”可作为参考证据,但绝非唯一决定性证据。在缺少证明证书的前提下,法院决定自行审查主张豁免的实体是否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国家标准。法院认为,在《国家豁免法》中已将习惯国际法中的管辖豁免纳入国内法律的背景下,“国家”的定义自然也要在国际法中寻找。《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条规定了“国家”的标准,即确定的领土,固定人口,有效政府,和与其他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能力。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认为台湾符合这四个构成要素。⑥
据此,加魁北克法院认为,一个“国家”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而不由其他国家的主观观点决定,台湾应被视作一个“国家”,因而享有管辖豁免。
2. 新加坡法院对外交部门签发证书效力的立场
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8条规定,“对于如下任何问题,外交部长或代表外交部长所出具的证明都具有决定性证据的效力:(a)任何国家是否属本法第二部分所指的国家……”。基于此规定, CAA和新加坡航空公司曾分别向新加坡外交部门致函,以确定台湾的地位和CAA是否应享有豁免的事宜。
就CAA而言,其代理律师分别于2003年5月30日和6月2日两次给新加坡外交部致函,强调CAA隶属于台湾“交通和运输部”,请求新加坡外交部根据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8条证明台湾是该法第二部分中所称的“国家”。
而新加坡航空公司在给新加坡外交部的信函中,该航空公司强调称,尽管CAA提出了豁免主张,但在与本案相关的加拿大诉讼中,加拿大对外事务和商务部已明确,其不能颁发相关证明证书以确定台湾是加拿大《国家豁免法》意义上的国家。并强调,在是否应追加CAA为第三方的法院听证会上,自己需要向法院确证外交部是否准备出具确认台湾是《国家豁免法》中所称国家的证明。
无论是对于CAA的请求还是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请求,新加坡外交部均表示不能基于《国家豁免法》第18条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件。⑦⑧对于外交部的答覆,上诉法院的解读是:外交部的否定式答覆清楚地表明,台湾不是《国家豁免法》意义上的国家;如果其是,则外交部会签发相应证明文件。而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8条的规定,此证明证书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在这方面,上诉法院完全同意初审法院的如下论断:⑨
(CAA在)根据《国家豁免法》第18条请求签发相关证明时,其所使用的措辞非常明确,任何读到该请求的人对该请求所寻求的目的及原因都不会有任何怀疑;而外交部对该请求的答覆尽管使用的是礼貌的外交辞令,但所表达的意思同样非常明确;该答覆实际上就是在说“不”。外交部的答覆没有歧义:就《国家豁免法》的目的而言,“中华民国”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是一个国家……由于没有歧义,因此没有必要进一步行动,即将此问题由法院自行作出裁决,或将其退回给外交部。
针对CAA认为外交部不能签发相应证明文件表明外交部不能或不愿在“台湾是否是国家”的问题上表明立场的观点,上诉法院同样予以了驳回。上诉法院指出,外交部已经很明确地说明,其不能为《国家豁免法》的目的而证明台湾是一个国家。此答覆的唯一逻辑结论就是:台湾并非《国家豁免法》意义上的国家。不能将外交部的答覆视作为拒绝签发“正向”证明证书。⑩
从前述阐述可以看出,新加坡法院对于外交部门是否签发相应证明证书的效力认定是不同于加拿大魁北克法院的。
(二)新加坡法院坚持“一个声音”
在强调承认证书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新加坡法院还有另外一个不同于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实践,即强调对国家的承认属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同行政部门保持一致,不宜发出不同的声音,即应坚持“一个声音”。
针对CAA主张新加坡外交部的答覆具有模糊性的观点,新加坡上诉法院指出,即使外交部的答覆确实模糊,法院也无权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独立审查,以确定台湾是否为《国家豁免法》所指的“国家”;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处理的正确路径是:将其退回给外交部,并请外交部作出更具体确切的答覆。对于此类问题的回答是完全属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的,法院不应以同行政部门不一致的方式行为。上诉法院强调,某一实体是否是国家,从而应否在新加坡享有管辖豁免的问题,是完全属行政部门排他性裁决的事项,因为此类事项既涉及事实问题也涉及政策问题,法院并非裁决此类事项的最好机构;也正因如此,《国家豁免法》第18条才规定,行政部门对于此事项的决定是决定性的。⑪
对于CAA所援引的加拿大法院在此次事故中的前述判决,新加坡上诉法院一方面强调了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第14条的规定同新加坡《国家豁免法》第18条规定间的差异;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对于国家豁免这样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和行政部门保持一致,即发出一个声音。⑫
(三)两国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间的权力张力
两国法院判决的差异,也与两国行政与司法部门的关系模式及制度差异有关。
新加坡法院明确以行政部门的“承认证书”为唯一依据,其判决逻辑根植于该国行政优先的法治体系。新加坡作为施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总统虽由全民直选产生,但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等关键职位时又受限于总理,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紧密相关。尽管其《国家豁免法》体现了议会试图将豁免权从行政部门剥除的意图,但此种意图与具体条款存在冲突,一些事实问题仍然属行政部门而非法院的管辖范畴。⑬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对承认证书效力的完全认可,不仅因为《国家豁免法》第18条赋予其绝对效力,更因为其意识到了宪法赋予行政部门明确的外交权,法院有义务和责任予以支持和配合。
而加拿大作为实行议会制和联邦制的国家,其司法体系具有较强独立性。从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第14条可见,立法者有意将法律权威和政治外交权威分离;在此背景下,法院认为外交部门出具的证书并非裁量的唯一基准,倾向于进行独立司法审查,因而造成司法裁判与行政立场间存在结构性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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