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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AI生成内容难获著作权法保护
http://www.CRNTT.com   2025-05-04 00:06:34


 
  注释:

  〔1〕徐小奔:《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第166页。

  〔2〕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第14至22页。

  〔3〕梅术文:《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法律构造》,载《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3期,第11页。

  〔4〕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7至147页。

  〔5〕参见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35至38页。

  〔6〕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7〕“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9〕王迁:《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第182页。

  〔10〕崔国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载《中国版权》2023年第6期,第15页。

  〔11〕蒋舸:《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用户的独创性表达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期,第36页;张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制度难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21页。

  〔12〕参见郑海味、张伟君:《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中用户的独创性贡献——以“AI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为例》,载《中国出版》2024年第12期,第53至57页;参见张伟君:《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不宜操之过急》,载“知产前沿”2024年8月19日,https://mp.weixin.qq.com/s/FltHUtRU9j5QvFV34qBPsQ。

  〔13〕周莽:《中世纪法国文学中的“作者”概念——以克雷蒂安·德·特鲁瓦为例》,载《国外文学》2005年第1期,第64页。

  〔14〕余虹:《文学知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至57页;转引自蔡志全:《作者的回归:戴维·洛奇传记小说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

  〔15〕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16〕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至8页。

  〔17〕张乃和主编:《英国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律与社会》,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7至85页。

  〔18〕同注释〔15〕,第109至111页。

  〔19〕同注释〔15〕,第113至114页。

  〔20〕黄汉平:《主体》,载赵一凡、张中载、李德恩主编:《西方文论关键词》,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页。

  〔21〕同注释〔20〕,第869页。

  〔2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2页。

  〔23〕同注释〔20〕,第869页。

  〔24〕参见(美)威尔逊:《创造的本源》,魏薇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至26页。

  〔25〕同注释〔20〕,第870页。

  〔26〕同注释〔20〕,第871至872页。

  〔27〕(波兰)塔塔尔凯维奇:《西方六大美学观念史》,刘文潭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页。

  〔28〕张同铸:《“去作者”观念与“作者之死”思潮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29〕(英)伊格尔顿:《文化与上帝之死》,宋政超译,河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30〕同注释〔20〕,第872页。

  〔31〕同注释〔20〕,第873至874页。

  〔32〕同注释〔20〕,第875页。

  〔33〕同注释〔28〕,第86至87页。

  〔34〕同注释〔20〕,第876页。

  〔35〕同注释〔28〕,第89至91页。

  〔36〕(法)巴特:《作者的死亡》,载《罗兰·巴特随笔选》,怀宇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左梓钰:《论将戏仿纳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37〕(法)福柯:《作者是什么?》,逢真译,载《最新西方文论选》,王逢振、盛宁和李自修编,漓江出版社1991年版,第447页。

  〔38〕同注释〔20〕,第878至879页。“1968年,德里达又专门作了题为《论延异》和《人的终结》的演讲……延异首先要担当的一个重任就是颠覆西方根深蒂固的‘在场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s of presence)或‘逻各斯中心论’(logocentrism)以及传统的语义学系统……德里达的哲学正是通过‘延异’的不确定呈现……主体和真理的幻象在书写的延异链上分崩离析。”

  〔39〕路静:《德里达解构主义阅读观》,光明日报出版社2017年版,第1至6页。

  〔40〕陆责山、周忠厚主编:《马克思主义文艺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41〕刁克利:《诗性的回归:现代作者理论研究》,昆仑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

  〔42〕Malcolm Bradbury, No, not Bloomsbury, University of Michigan, 1987, p.311. 转引自注释〔14〕蔡志全,第33页。

  〔43〕The Statute of Anne (1710): “…For Preventing therefore such Practices for the future, and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ed Men to Compose and Write useful Books…”

  〔44〕赵铮郈:《主体美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至276页。

  〔45〕汪玉兰:《人工智能可以“创造美”和“欣赏美”吗?——基于马克思主义美学视角的思考》,载《前沿》2022年第3期,第25页。

  〔46〕陶锋:《创造性与情感:人工智能美学初探》,载《中国图书评论》2018年第7期,第32页。

  〔47〕张登峰:《人工智能艺术的美学限度及其可能的未来》,载《江汉学术》2019年第1期,第89页。

  〔48〕陈海静:《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审美主体——基于康德美学的一种扩展性探讨》,载《学术研究》2022年第7期,第151页。

  〔49〕段伟文:《ChatGPT浪潮已至,改变人类的又一奇点?》,载“新京报评论”,2023年2月6日,https://mp.weixin.qq.com/s/XHwBIbb0daC2UkJGDL1aqA。

  〔50〕刘吉祥、苏振兴:《形式与意义——人工智能艺术的形式美学阐释》,载《天府新论》2019年第2期,第147至148页;陶锋:《创造性与情感:人工智能美学初探》,载《中国图书评论》2018年第7期,第30至31页。

  〔51〕王峰:《仿若如此的美学感:人工智能的美感问题》,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59至60页。

  〔52〕See Aakanksha Bhatia, Al and Copyright, 2 Jus Corpus Law Journal 747 (2022), pp.751-752; see Patrick Zurth, Artificial Creativity? A Case against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Generated Works, 25 UCL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i, (2021), pp.11.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54〕Avishek Chakraborty, Authorship of Al Generated Works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1957: An Analytical Study, 8 Nirm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37 (2019), pp.44-50.

  〔55〕同注释〔3〕,第15至22页。

  〔56〕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第5页;see Jane C. Ginsburg, The Concept of Authorship in Comparative Copyright Law, 52 DePaul Law Review 1063 (2003), pp.1074-1077. Ginsburg指出:“作者只能是具有思维的人,而非机器。机器在作品生产中的作用越大,‘作者’就越必须表明她的作用如何决定了作品的形式和内容。‘作者’是作品的唯一的创造者,无论使用什么工具来表达它。”

  〔57〕同注释〔52〕Patrick Zurth,pp.12-18.

  〔58〕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第27页。

  〔59〕同注释〔9〕,第182页。

  〔60〕同注释〔54〕,pp.50-53.

  〔61〕陈虎:《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可版权性——以表现形式为中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7月网络首发。

  〔62〕冯晓青、潘柏华:《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45页。

  〔63〕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663至667页。

  〔64〕郭万明:《人工智能体有限法律人格论》,载《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128至129页;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92至97页。

  〔65〕See Ward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3 C.L.S.R. 206. c. (1972)

  〔66〕Blaseetta Pau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pyright: An Analysis of Authorship and Works Created by A.I., 4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Management & Humanities 2345 (2021), pp.2353-2357.

  〔67〕唐辰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的思考》,载《云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123至127页。

  〔68〕同注释〔3〕,第16页。

  〔69〕吴汉东:《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实务、法理与制度》,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19至120页;骁克:《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4期,第120页。

  〔70〕范进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现在与未来》,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第10页。

  〔71〕同注释〔2〕,第18页。

  〔72〕荣幸:《智能时代著作权主体认定问题研究》,载《中国出版》2021年第16期,第64页。

  〔73〕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8页。

  〔74〕同注释〔73〕,第85页和92页。

  〔75〕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99页。“人格化拟制”表现为:“首先,确定一个作为群概念的人(Person)的概念;其次,将特定事物,尤其是无精神的‘物’与作为群概念的人进行比较;最后,倘若特定事物依据一定的实践性价值而与人具有高度相似性,那么该特定事物便应当被视为人,并被授予人格。”

  〔76〕李成亮、王惠敏:《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载《理论观察》2017年第6期,第89页。

  〔77〕See Jerome D. Canlas, Solving a Copyright Quandary: Proposing a Framework for Assigning Copyright to Creative Works Made by Al, 64 Ateneo Law Journal 1045 (2020), p. 1098; see Vicenc Feliu, Our Brains Beguil'd: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 Created Works, 25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05 (2021), p. 126.参见注释〔54〕, p.53.

  〔78〕See Rita Matulionyte and Jyh-An Lee, Copyright in Al-generated Works: Lessons from Recent Developments in Patent Law, SCRIPTed: 19 A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and Society 19 (2022), p.35.

  〔79〕刘伟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行为规制逻辑选择与路径建构》,载《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5期,第100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5年2月号,总第326期,P11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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