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实务界的观点主要分为主体主义论和工具主义论。主体主义论的代表即“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第一案”),法院在该案中解释作品构成时指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6〕工具主义论的代表包括“深圳腾讯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第一案”)和“AI文生图第一案”。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第一案”中,法院虽没有肯定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但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现主创团队的意志和个性为由,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法人作品”。〔7〕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亦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但认为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是利用工具进行创作,最终认可AI文生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8〕工具主义论引发了法学界的“年度交锋”:王迁教授认为“‘创作工具’……是人根据自由意志将有关表达性要素的决定付诸实施时所借助的消极手段。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实质性地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因此其与照相机和常规图像处理软件等创作工具存在本质区别”。〔9〕而崔国斌教授认为:“如果用户在选定AI输出初稿后,继续指引AI对它的表达细节进行修改,并在诸多环节作出个性化的选择,则用户很有可能对AI输出内容作出独创性的贡献,可以对AI生成物主张版权。”〔10〕亦有学者认为基于人类选择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满足独创性则应认定为作品。〔11〕另有驳崔国斌教授观点的文章指出用户在提示词输入和参数设置上的智力贡献很难逾越“思想”的范畴,用户指引AI修改图片难以成立“独创性”贡献,不能构成美术作品。〔12〕
由上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主要面临两大挑战:其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问题。那么主体性和创造性是什么关系,创造主体真的能和权利主体相割裂而论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将来是否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本文将结合主体哲学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主体是独创性的根源
主体表示“人”、“自我”或“自我意识”是文艺复兴以后的事,而在文艺复兴之前,主体仅代表“神”。西方神学认为只有神方可谈创造、能成为作者,而人只能作为发现者。〔13〕所以文艺复兴以前的作者的主体性是被剥夺的状态,他们不过是神的“代言人”,是“模仿者”而非创造者。古中国亦有相似的思想,真正意义上的作者是“圣人”,其他人只能作“述者”,一如《礼记·乐记》所言,“作者之谓圣,述者之谓明”。〔14〕 |